从一个案例看德国物权法的先进性

一个案例,在我看来很简单的,但不深入了解德国物权法的,可能会觉得越看越糊涂。但就是这个让外行疑惑的案例,体现了德国特权法的先进性。其先进体现在不仅仅保障了财产所有者的权益,还保障了社会经济交往的效率。

A将一台价值百万欧元的先进仪器租给B,租期一年。一年到期后,B却没有将仪器还给A,反而将其卖给了C,同时和C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仪器。而C并不知道B不是仪器所有者。两个月后C又将仪器转卖给了D,同时将租赁合同到期后索回仪器的权利也转给了D。

请问大家,以你的感觉来判断,D是否得到了仪器的所有权并有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从B处索回仪器。而A的损失又将如何得到补偿?请大家在文下以评论的方式写出你的想法。评论不需要填写姓名邮箱地址及网址。

详细解释我将在得到大家的反馈后给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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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条评论。

  1. 事实上德国民法考虑的不仅仅这么简单,不然就称不上兼顾所有权及经济交往效率了。

  2. 如果A证明自己是仪器所有人,D就不能获得所有权,及索要仪器。D如果要获得所有权应该和A重新协商。A应该得到B的损失赔偿。赔偿涉及,惩罚性的超期租用赔偿,因延误使用设备造成的关联事实影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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