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关于信仰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判例

【按语:大家可以从这个判决中看到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司法——欧盟人权法院在判决一个具体的案子时,权衡各种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以及它们与国家管理效率之间的平衡关系,以及程序法上是否合法的问题。(基本权利,也称基本自由、人权,这里包括身体不受伤害的权利、信仰自由、受教育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原则上是不允许被限制的,只有在它们互相之间发生冲突时才能在充分衡量的情况下做出有限度的限制)】

在Dogru诉法国的案件中。
欧洲人权法院(第五庭),作为一个分庭开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佩尔-洛伦岑,院长。
让-保罗-科斯塔
Karel Jungwiert,
Volodymyr Butkevych。
Renate Jaeger,
马克-维利格
Isabelle Berro-Lefèvre,法官。
和 Claudia Westerdiek,科长。
于 2008 年 11 月 13 日进行了非公开审议。
作出以下判决,并于当日通过。
诉讼程序

  1. 本案源于法国国民Belgin Dogru女士(“申请人“)于2005年7月22日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公约“)第34条向法院提交的针对法兰西共和国的申请(编号27058/05)。
  2. 申请人获得了法律援助,由在La Ferté-Macé执业的律师M. Bono先生代理。法国政府(“政府“)由其代理人、外交部法律事务主任E.Belliard女士代理。
  3. 申请人声称,她的宗教自由权和受教育权分别受到《公约》第9条和《第1号议定书》第2条的保障,因此受到侵犯。
  4. 2006年11月7日,法院决定将申请书转交政府。法院还决定同时审查本案的可受理性和案情(《公约》第29条第3款)。
    事实情况

I. 本案的情况

  1. 申请人出生于1987年,住在Flers。
  2. 申请人是一名穆斯林,当时11岁,1998-1999学年在Flers的一所公立中学一年级就读。从1999年1月起,她戴着头巾上学。
  3. 1999年1月,申请人有七次戴着头巾去上体育课,尽管老师一再要求她摘下头巾,但她拒绝这样做,老师解释说,戴头巾与体育课不相容。该教师于1999年1月22日和2月8日向校长提交了两份报告。
  4. 在1999年2月11日的会议上,学校的学生纪律委员会决定将申请人开除出校,因为她没有积极参加体育课和运动课,违反了勤奋的义务。
  5. 申请人的父母就该决定向上诉小组提出上诉。
  1. 在1999年3月17日的决定中,卡昂教育局局长在听取了上诉小组的意见后,维持了学校学生纪律委员会的决定,该决定基于四个理由。
    i) 勤奋的义务(根据《教育(一般原则)法》第10条的规定–1989年7月10日第89-486号法律;1985年8月30日第85-924号法令第3-5条。1985年8月30日关于地方国立学校的第85-924号法令第3-5条;以及学校的内部规则)。
    ii) 学校内部规则规定,学生必须穿着 „符合健康和安全规则 „的服装,并穿着运动服参加体育课和运动课。
    iii) 关于学生在学校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的备忘录(1994年3月9日第94-116号),其中规定:“严格遵守关于教学人员责任的规则,在处理实际的具体情况时,不应削弱留给教师个人的非常广泛的个人决定权“,“在管理他或她的班级时,教师必须能够识别和制止学生的任何行为–除了突然或不可预见的行为外,可能造成危险“。
    1995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的一项决定,该决定认为佩戴头巾作为宗教信仰的标志不符合体育课和运动课的正常进行。
  2. 申请人表示,她后来参加了函授课程,以继续她的学校学习。
  3. 1999年4月28日,申请人的父母以自己的名义并作为其未成年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向卡昂行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教育局局长的决定。
  4. 1999年10月5日,法院驳回了他们的申请。法院认为,申请人穿着不能参加有关课程的服装参加体育课和运动课,没有履行定期上课的义务。法院还认为,申请人的态度在学校内造成了紧张的气氛,根据所有相关因素,她被学校开除是合理的,尽管她在1月底提出了戴帽子而不是头巾的建议。
  1. 申请人的父母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7月31日,南特行政上诉法院以与下级法院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他们的上诉,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在学校场所表达和表现其宗教信仰的权利的界限。
  2. 申请人的父母就法律问题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依据是他们女儿的良心和表达自由权。
  3. 2004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宣布该上诉不可受理。
    II. 相关的国内法律和实践

A. 法国的世俗主义概念

  1. 在法国,在公共社会行使宗教自由,尤其是在学校佩戴宗教标志的问题,与法兰西共和国赖以建立的世俗主义原则直接相关。
  2. 世俗主义的概念源于法国的悠久传统,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其中第1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见解,包括其宗教观点而感到不安,只要其表现不妨碍法律规定的公共秩序“。它还出现在1882年和1886年的重要教育法案中,这些法案在义务和世俗的基础上引入了国家初级教育。然而,法国世俗主义的真正基石是1905年12月9日的法案,即《政教分离法》,它标志着诞生于法国大革命的共和派与天主教会之间长期冲突的结束。第1条规定 „共和国应确保良心自由。它应保证自由参与宗教礼拜,只需遵守下文为维护公共秩序而规定的限制“。该法第2条肯定了分离原则。“共和国不得承认任何宗教教派,不得向其支付津贴或提供补贴“。这一 „世俗契约 „对公共服务和用户都产生了一些影响。它意味着对宗教多元化的承认和国家对宗教的中立性。作为对其宗教自由的保护的回报,公民必须尊重所有人共享的公共舞台。这一原则随后被写入1946年10月27日的《宪法》序言中,自1975年1月15日宪法委员会的一项决定以来,该序言具有宪法地位,其中指出 „国家保证儿童和成人有平等的机会接受教育、职业培训和文化。在各级提供免费、公共和世俗的教育是国家的义务“。最后,该原则在1958年10月4日的《宪法》第1条中获得了实际的宪法地位,该条规定 „法国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应确保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出身、种族或宗教。它应尊重所有的信仰“。
  3. 从1980年代开始,法国的世俗模式面临着穆斯林融入社会的问题,特别是在学校。
  4. 1989年发生了第一起 „伊斯兰头巾 „事件。在该学年开始时,中学发生了一些事件,特别是在瓦兹省的克雷尔初级中学,三名学生因拒绝摘下头巾而被停课,尽管教员和校长要求他们这样做。此案很快成为一个高度热门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答案,根据教育部长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在1989年11月27日的咨询意见中(见下文第26段),说明了在学生表明其宗教信仰时应采取的立场。
  5. 大约十年后,出现了越来越多与头巾有关的问题,咨询意见似乎并没有为这些困难提供持久的解决办法。根据2005年7月为教育部长准备的一份报告,“这个问题似乎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规模,因为从1989年克里尔的三条头巾开始,部长在1994年向参议院讲话时提到了3000个这样的案例[1]“。在法国,关于伊斯兰教在共和国社会中的地位问题,麻烦已经引起了各种形式的集体动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7月1日,共和国总统指示一个委员会研究世俗主义原则在共和国的应用。该委员会因其主席的名字而被称为 „斯塔西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1日向共和国总统提交了一份报告。报告对世俗主义所面临的威胁的描述近乎令人震惊。报告说

„与世俗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的行为事例在增加,特别是在公共社会。… 情况恶化的原因……。[过去几十年来,来到法国的人在融入社会方面遇到了困难,我们许多城市郊区的生活条件,失业,许多生活在法国的人感到他们是歧视的对象,甚至被赶出了国家社会;这些人解释说,他们因此听信了那些煽动他们与我们所说的共和国的价值观作斗争的人的话。….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许多同胞自然会要求恢复共和国的权威,特别是在学校。正是考虑到这些威胁,并考虑到我们共和国的价值观,我们制定了本报告中的建议。… [关于头巾,报告指出,对学校社区来说……许多人认为宗教标志的可见性与学校的作用相悖,学校应该是一个中立的论坛,是一个鼓励发展批判能力的地方。它还违反了学校要教授的原则和价值观,特别是男女平等“。

  1. 正是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2004年3月15日颁布了该法案(见下文第30段)。
    B. 教育(一般原则)法》第10条(1989年7月10日第89-486号法律–《教育法》新条款L.511-1和2)
  2. 1989年7月10日的法律第10条规定。
    „学生必须遵守他们学习中固有的义务。这包括在学校勤奋学习,遵守学校的规则和社区生活。
    根据尊重多元化的原则和国家教育必须是中立的原则,在初中和高中,学生应享有信息和言论自由的自由。这些自由的行使不应干扰教学活动“。
    C. 法令第 1985年8月30日第85-924号法令
  3. 1985年8月30日关于地方国家教育机构的法令第3-5条规定。
    „教育法》第L.511-1条中提到的勤奋义务要求学生遵守学校时间表中确定的教学时间。这适用于必修课和学生报名参加的任何选修课。学生应完成教师要求的书面和口头作业,尊重课程内容,并参加为他们设置的任何测试。学生不能拒绝接受为他们组织的健康测试或检查。学校的内部规则应明确规定本条的执行方式。“

D. 学校的内部规则

  1. 让-莫内初级中学的内部规则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有效,其中规定
    “ …
    I c) 考勤。… 任何学生如果未经事先授权而错过一节课或学习时间,或未经允许而离开校园,将以严重的不当行为受到惩罚;……。
    II b) 学校服装。… 所有学生都必须穿着谨慎得体,并遵守健康和安全规则。… 体现学生个人信仰的谨慎标志,如他们的宗教信仰,在学校应被接受,但本身具有传教或歧视效果的明显标志应被禁止;……。
    IV d) 所有学生必须穿着运动服上体育课“。
    E. 1989年11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第346.893号)。
  2. 1989年11月27日,应教育部长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召开全体会议,就在学校佩戴表明属于某个宗教团体的标志是否符合世俗主义原则作出了裁决。它给出了以下意见。
    “ …1. …
    国家教育中的世俗主义原则是国家世俗性质的一个方面,也是所有公共服务必须保持中立的原则,它要求教师和学校课程既要尊重这种中立性,又要尊重学生的良心自由。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法国的国际承诺,它禁止以学生的宗教信念或信仰为由在接受教育方面进行任何歧视。
    由此赋予学生的自由包括在尊重多元化和他人自由的要求下,在不影响教学活动、课程内容和勤奋要求的前提下,在学校场所表达和表现其宗教信仰的权利。

如果这种自由的行使妨碍了公共教育部门发挥法律赋予它的作用,就会受到限制。除了为儿童提供获得文化的手段,为他们的职业生活和作为男人和公民的责任做准备之外,这种作用还包括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灌输对个人、他或她的起源和差异的尊重,以及确保和促进男女平等。
从刚才的发言中可以看出,学生在学校佩戴标志以表明他们对某一特定宗教的归属,这本身并不违背世俗主义原则,因为这构成了行使表达和表现宗教信仰的自由,但这种自由不应允许学生展示宗教归属的标志,因为在佩戴这些标志的情况下,这些标志本身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单独或集体佩戴,或作为一种抗议手段,可能构成一种压力、挑衅、改变宗教信仰或宣传,损害学生或教育界其他成员的尊严或自由,损害他们的健康或安全,扰乱教学活动的进行和教师的教育作用,或最后干扰学校的秩序或公共服务的正常运作。

2. 如有必要,在学校佩戴宗教信仰的标志可以遵守旨在执行上述原则的规则……。
在中学里,这些规则属于学校管理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该委员会……,在审查其合法性的前提下,通过学校的内部规则……。

3. 纪检部门应在行政法院的监督下,决定学生在国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房舍内,违反本意见第1点提出的条件之一或学校的内部规则,佩戴宗教信仰的标志,是否构成有理由提起纪律处分程序,并在遵守这种程序所制定的保障措施和辩护权利后,适用适用条款中规定的处罚之一,其中之一可能是停学。
尽管教育是义务性的,但从小学或中学停学是一种选择,条件是儿童可以在国立学校或自由进入的学校或在家庭中由父母或其中一人或他们选择的任何其他人进行教育,特别是学生可以在国立函授中心注册….。
…“
F. 部长通知

27. 1989年12月12日,教育部长向教育局局长、学校督导员和校长发出了一份题为 „世俗主义、学生佩戴宗教标志和义务教育 „的通知。相关部分内容如下。
„世俗主义是共和国的一项宪法原则,是国家教育的基石之一。在学校,和其他地方一样,个人的宗教信仰是个人的良心问题,因此是自由选择。然而,在学校里,年轻人不受任何歧视地混合在一起,根据尊重多元化的要求和公共服务应保持中立的原则,良心自由的行使要求整个教育界不受任何意识形态或宗教的压力。
考虑到最近发生的一些事件,我打算按照必须尊重每个人的权利的要求,防止对世俗主义原则的侵犯。…
某些信仰伊斯兰教的年轻女孩佩戴头巾所引起的争议,促使我考虑到对相关法律解释的困难,将此问题提交给行政法院。…
如果在佩戴宗教标志方面出现冲突,我请你和你的教职员工采取以下方法。必须立即与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对话,以便为了学生的利益并出于对学校正常运作的考虑,使学生同意停止佩戴有关的标志。…
因此,学生必须避免展示任何明显的标志,无论是在他们的服装或其他方面,宣传宗教信仰。任何超越单纯宗教信仰的传教行为都应被禁止……。

学生的着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妨碍他或她以正常的方式参加体育课和运动课或某些科目的辅导课或讲习班中的固有练习。同样,任何有可能妨碍班级运作或课程正常进行的着装都应被禁止。
此外,健康和安全要求对所有学生都有明确的约束力。学生的着装必须不会对他们自己或学校里的其他人造成危险。…
不应干扰任何教学活动、课程内容或学生定期上课的义务。赋予学生的言论自由不应违反这些义务。…
学生必须听从与他们学校水平相应的所有课程。… 因此,学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拒绝学习学校课程的某些部分或免除某些课程。
任何不遵守这些义务的人都将受到惩罚“。

  1. 1994年9月20日,教育部长又发出通知,对佩戴宗教标志的问题作了一些说明。相关部分措辞如下。
    „若干年来,在学校里发生了许多关于炫耀性地展示对某一宗教或社区的归属的事件。
    学校校长和教师一再表示,他们希望有明确的指示….。
    ……令人无法接受的是,越来越多的标志出现了,它们是如此的炫耀,其意义正是为了使某些学生远离学校的共同行为准则。这种标志本身就具有宣传效果,特别是如果某些课程或纪律因此受到挑战,学生的安全受到威胁或学校的共存原则受到破坏。
    因此,我请你向校董会建议,在起草内部规则时,禁止这种显眼的标志,同时注意,仅仅表示个人信仰的更谨慎的标志的存在不能受到同样的限制,正如国家委员会和行政法院的案例法所指出的那样。“
    G. 最高行政法院的后续判例法
  2. 自1989年的意见以来,最高行政法院有机会以其司法身份作出裁决,并明确该意见的范围。例如,它废除了学校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严格禁止在课堂上或在学校场所佩戴任何独特的宗教标志,理由是所使用的术语过于笼统(1992年11月2日,第130394号,Kehrouaa;以及1994年3月14日,第145656号,Melles Yilmaz)。同样,如果不能确定有关学生的行为相当于施压或改变宗教信仰的行为或干扰了学校的公共秩序,则不能维持对仅仅在学校戴头巾的处罚(1996年11月27日,第169522号,Mlle Saglamer;1997年4月2日,第173130号,époux Mehila)。然而,行政法庭支持以不遵守勤勉义务为由将学生开除出学校,如学生在体育课和运动课上拒绝摘下面纱(1995年3月10日,第159981号,Apoux)。159981,époux Aoukili;1999年10月20日,第181486号,Aït Ahmad)或拒绝参加此类课程(1996年11月27日,第170209号,Chedouane和Wissaadane;第170210号,Atouf;以及1997年1月15日,第172937号,Aït Maskour和其他人)。
  3. 2004年3月15日,议会颁布了第2004-228号法律,即所谓的 „世俗主义 „法律,根据世俗主义原则,对在国立中小学佩戴表明宗教信仰的标志或服饰进行了规定。该立法在《教育法》中加入了新的L.141-5-1条,规定
    „在国立小学和中学,禁止学生穿戴标志或服饰,以公开表明宗教信仰。
    校规应规定,在提起纪律处分程序之前,应先与学生进行对话“。
  4. 如2004年5月18日的通知所述,该法只涉及“……标志……,如伊斯兰头巾,无论其名称如何,基帕或明显过大的十字架,这些标志使佩戴者的宗教归属可立即识别。“
  5. 根据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见上文第21段),2004-2005年共记录了639个宗教标志。这639个总数还不到前一年记录的标志的50%。在96个案例中,学生选择了学生纪律委员会的其他解决方案(进入私立学校、函授班),在47个案例中,学生被停课。报告指出,其余学生决定去除有关的宗教标志。在2005-2006学年开始时,没有记录任何值得注意的事件。然而,我们无法获得2004年以后各学年的相关官方统计数据。法律:

I. 据称违反了《公约》第9条

  1. 申请人申诉说,她在《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表达宗教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该条内容如下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教义、实践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表达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A. 双方的意见

政府

34. 政府承认,对申请人在学校佩戴伊斯兰头巾的限制构成了对其行使表明其宗教的权利的干涉。然而,他们提出,与Leyla Sahin诉土耳其案([GC],第44774/98号,ECHR 2005-XI)一样,《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和相称性要求得到了满足。

35. 政府指出,首先,有关措施在法国法律中是有法律依据的。他们指出,事件发生在1999年1月,也就是说,在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11月27日发表意见的10年之后,该意见为在公立学校佩戴头巾提供了非常具体的法律框架,法律评论家对此进行了大量分析,媒体也进行了广泛报道,教育部长也发布了通告。政府补充说,行政法院的既定判例法已经确认并明确了上述规则。关于勤奋的义务,他们认为,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1985年8月30日的法令和1989年7月10日的法律第10条所规定的这一义务。政府还指出,申请人就读的学校的内部规则对这些问题有非常具体的规定。

36. 政府认为,有关措施的目的是合法的,即保护秩序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本案中,出于安全原因和公共卫生的考虑,学生有义务穿着适合并符合正常上课的衣服。

37. 最后,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干预是必要的。在这方面,政府提到了Leyla Sahin案(如上所述),并建议在本案中采取同样的解决办法,因为有关措施主要是基于世俗主义和性别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这方面,他们提出,法国的世俗主义概念尊重《公约》所保护的原则和价值。它允许属于不同信仰的人和平共处,同时保持公共舞台的中立性。因此,宗教受益于原则上的保护,除了在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中颁布的限制,以及尊重世俗主义和国家中立的原则外,不可能限制宗教活动。但政府补充说,尊重宗教自由并不意味着宗教信仰的表现形式不受限制。

38. 他们强调,在本案中,申请人行使表达其宗教信仰的权利并不妨碍纪检部门要求学生的着装符合正常上课的要求,也不要求他们在每一个个案中证明存在对学生或学校场所其他使用者的危险。申请人七次拒绝在体育课上摘下头巾,是故意违反了为这些课程适当着装的义务。

39. 政府还提出,申请人提出戴帽子或巴拉克拉瓦代替头巾,这本身并不构成她愿意找到折衷解决办法或进行对话的证据。然而,在纪律处分程序之前和期间,学校已经开始与该学生进行对话(禁令仅限于体育课,教师反复解释,给予和延长思考的时间等)。例如,教育局局长在1999年3月17日的上诉小组会议上指出,“教师们最终同意她在上课时戴头巾,这表明了一种和解的态度。他们希望该学生以同意遵守体育课上普遍接受的规则的形式做出姿态……““我们会赢的 „这句话说明了该家庭拒绝妥协,并打算将自己限制在法律立场上。除了扰乱体育课和运动课之外,当局有正当理由担心该学生的行为会干扰学校的秩序或国家教育部门的正常运作。卡昂行政法院据此认为,她的态度在学校里造成了一种普遍的紧张气氛。

40. 政府还提到了这种行为对申请人班上其他学生的影响,当时申请人只有11岁。在这方面,政府提到了Dahlab诉瑞士一案(第42393/98号,ECHR 2001-V),在该案中,法院指出,很难评估像戴头巾这样强有力的外部标志对幼儿的良心和宗教自由可能产生的影响,因为他们更容易受到影响,以及其改变信仰的作用,尽管在该案中,戴头巾的是一名教师而不是一名学生,有关儿童的年龄在4至8岁之间。

41. 最后,政府指出,与Leyla Sahin案(上文引述,第120段)一样,申请人拒绝遵守的规则是法国社会和教师行业内广泛讨论的结果。此外,这些规则的实施得到了主管当局的指导(通过通知和内部规则),并伴随着一系列关于这个问题的法院裁决。

42. 政府的结论是,申请人的行为超越了在学校场所内表达其宗教信仰的权利的界限,因此,所采取的措施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

2.申请人

43. 申请人对政府的陈述提出异议。她指称,首先,有关的干预措施不是由法律规定的。它主要采取了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部级通知和对判例法的司法解释的形式,这些都不具有法国法律中的法律或法规的地位,因为它们对适用法律的法院没有约束力。申请人指出,个人自由,特别是宗教自由,是必不可少的自由,只有通过至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才能加以限制;法国政府深知法律上的这一空白,认为有必要在2004年3月15日颁布立法。

44. 最后,申请人声称,有关的限制没有追求民主社会所需的合法目标。与政府的陈述相反,她并不是没有履行勤勉的义务,而是遇到了老师拒绝让她参与课堂的情况。尽管她建议戴上帽子或头巾,但她一直被拒绝参加体育课。老师以她的安全为由拒绝让她参加课程。然而,在学生纪律委员会会议上,当老师被问及上课时戴头巾或帽子如何会危及孩子的安全时,他拒绝回答这个问题。政府没有就这一点提供任何进一步的解释。申请人还指出,戴头巾引起了学校一些教师以捍卫世俗主义原则为借口的罢工行动,正是这些教师引发了骚乱和混乱,而不是申请人,他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改宗活动。

45. 申请人的结论是,因戴头巾而将她开除,等于干涉她的宗教自由,不符合《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
B. 法院的评估

  1. 受理情况

46. 法院认为,申请书的这一部分没有《公约》第35条第3款意义上的明显理由不足,也没有确立其他宣布其不可受理的理由。因此,必须宣布该申请可予受理。

2. 案情

47. 法院重申,根据其判例法,佩戴头巾可被视为 „出于宗教或宗教信仰的动机或灵感“(见上文引用的Leyla Sahin,§78)。

48.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禁止在体育课和运动课上佩戴头巾以及以申请人拒绝摘下头巾为由将其逐出学校,构成了对申请人行使其宗教自由权利的 „限制“,此外,各方对此都没有争议。这种干涉如果不符合第9条第2款的要求,就会违反《公约》。因此,法院必须确定它是否是 „法律规定的“,是否针对该款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合法目标,以及是否是 „民主社会中必要的“,以实现有关目标。
a) „法律规定的“

49. 法院重申,“法律规定 „一词要求被指责的措施应在国内法中具有某种依据,但也指有关法律的质量。法律应该是有关人员可以接触到的,而且制定得足够精确,使他们能够在当时情况下合理地预见某一行动可能带来的后果(除其他权威外,见Maestri诉意大利[GC],no.39748/98,§30,ECHR 2004-I)。

50. 在本案发生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学生在体育课上佩戴头巾。本案的事实早于2004年3月15日颁布的第2004-228号法律,该法律根据世俗主义原则,对在国立学校佩戴表明宗教信仰的标志或服饰进行了规范。因此,需要确定有关处罚的法律依据。

51. 在本案中,法院注意到,国内当局以三个因素的组合来证明有关措施的合理性:定期上课的义务、安全的要求和体育锻炼时着装得体的必要性。这些因素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规定、内部文件(通知、备忘录、内部规则)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决定。因此,法院必须确定这些不同因素的组合是否足以构成法律依据。

52. 根据法院的既定判例法,“法律 „的概念必须从其 „实质 „意义而不是 „形式 „意义来理解。因此,它包括构成成文法的一切内容,包括级别低于法规的法令(尤其见De Wilde、Ooms和Versyp诉比利时案,1971年6月18日,§93,A系列第12号)和相关的判例法权威(见Kruslin诉法国案,1990年4月24日,§29 A系列第176-A号)。

53. 因此,必须根据这些不同的来源,特别是相关的判例法来审查这个问题。

54.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个人自由,特别是宗教自由,只能由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来限制,法院重申,它不应该对被告国立法机构为管理某一领域而选择的方法是否适当表示意见。法院的任务仅限于确定所采用的方法及其产生的效果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见上文引述的Leyla Sahin,第94段)。

55. 关于这一点,我们注意到,这种立法规定确实存在,特别是载于当时生效的1989年7月10日《教育(一般原则)法》第10条(编为《教育法》第L.511-1和L.511-2条),因为该法规定,“在中学,根据尊重多元化的原则和国家教育应保持中立的原则,学生应享有信息和言论自由“,“行使这些自由不应干扰教学活动。同一章节规定,学生有义务定期上课并遵守学校的规则和社区生活。1985年8月30日的法令第3-5条具体规定了勤奋义务的条款。

  1. 随后,根据这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于1989年11月27日提出了一项意见,明确规定了与在学校佩戴宗教标志有关的法律框架。在该意见中,最高行政法院规定了学生可以在学校场所自由佩戴这种标志的原则,但具体规定了佩戴这种标志的条件,以符合世俗主义原则。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学生在学校场所表达和表现其宗教信仰的公认权利不能干扰教学活动、课程内容或正常上课的义务,也不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安全,扰乱教学活动或教师的教育作用,最后,也不能干扰学校的秩序或公共服务的正常运作。然后,最高行政法院让学校在其内部规则中决定如何应用所定义的原则。最后,它指出,应该由拥有惩戒权的当局来决定佩戴宗教标志是否违反了这些规则,以及这种违反是否有理由给予纪律处罚,甚至是开除。因此,1989年和1994年的部级通知给了校长关于执行这方面的纪律权力的指示。弗勒斯初级中学的内部规则明确禁止 „本身具有传教或歧视作用的显眼标志“。
  2. 关于有关当局在实践中对这些原则的应用,可以看出有关学校对学生的待遇有一定的差别,因为最高行政法院规定的原则要求校长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在这方面,法院重申,可预见性概念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文书的内容、它旨在涵盖的领域以及它所针对的人的数量和地位。还必须牢记,无论一项法律规定的措辞多么明确,其适用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司法解释的因素,因为总是需要对有疑问的地方进行澄清并适应特殊情况。在边界事实方面存在疑问的余地本身并不能使一项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变得不可预见。一项规定可以有多种解释的事实也不意味着它不符合《公约》的 „可预见性 „要求。赋予法院的裁决作用恰恰是在考虑到日常实践变化的情况下,消除这种仍然存在的解释疑问(见Gorzelik and Others v. Poland [GC], no. 44158/98, § 65, ECHR 2004-I)。
  3. 根据国内法院的相关案例法,法院认为,尽管在该领域采取了逐案处理的办法,但行政法院在行使其对纪律当局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力时,忠实地适用了1989年意见中确立的原则。因此,他们系统地维持了对违反定期上课义务的学生的纪律处罚,这些学生在体育课和运动课上拒绝摘下头巾或拒绝参加这些课程(见上文第29段)。因此,本案是对这一问题相关判例法的适用。
  4. 在这些情况下,法院的结论是,有关的干预在国内法中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相关规则是可以获得的,因为它们主要包括已正式公布的条款和经确认的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法。法院还指出,申请人在中学入学时签署了内部规则,就已经知道了这些规则的内容,并承诺在其父母的同意下遵守这些规则(见Köse和其他人诉土耳其(dec.),第26625/02号,ECHR 2006-…)。因此,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预见,在关键时刻,拒绝在体育课和运动课上摘下头巾,可能会导致她因没有正常上课而被学校开除。因此,这种干涉可被视为是 „法律规定的“。
    b) 合法的目的
  5. 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和国内法院的判决条款,法院可以接受,被投诉的干涉主要是为了实现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保护公共秩序的合法目的。

c) „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

  1. 法院重申,虽然宗教自由主要是个人的良心问题,但它也意味着,除其他外,单独和私下,或与他人一起,在公开场合和在与自己有共同信仰的人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宗教的自由。第9条列举了表明一个人的宗教或信仰可能采取的一些形式,即崇拜、教导、实践和遵守。然而,它并不保护由宗教或信仰激发的每一个行为,也不总是保证以宗教信仰的方式行事的权利(见Leyla Sahin,上文引用,第105和212节)。
  2. 法院接下来指出,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同一人口中同时存在几种宗教,可能有必要对这种自由加以限制,以调和不同群体的利益,确保每个人的信仰都得到尊重(见上文引用的Leyla Sahin,§106)。委员会经常强调国家作为行使各种宗教、信仰和信念的中立和公正的组织者的作用,并指出这一作用有利于民主社会的公共秩序、宗教和谐和宽容。它还认为,国家的中立和公正义务与国家评估宗教信仰合法性的任何权力不相容,它要求国家确保对立群体之间的相互容忍(见上文引用的Leyla Sahin,第107段)。多元化和民主也必须建立在对话和妥协精神的基础上,这必然要求个人作出各种让步,而这些让步是合理的,以维护和促进民主社会的理想和价值观。
  3. 在涉及国家与宗教关系的问题上,民主社会中的意见可能会有很大分歧,因此必须特别重视国家决策机构的作用。当涉及到管理在教育机构中佩戴宗教标志的问题时,情况尤其如此,在这方面,欧洲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因此,这一领域的规则将根据国家传统和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而在各国有所不同(见Leyla Sahin,上文引用,第108-09节)。
  4. 法院还重申,如果行使宗教自由与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目的相冲突,国家可以限制表达宗教的自由,例如佩戴伊斯兰头巾(见上文引用的Leyla Sahin,§111,以及Refah Partisi(福利党)和其他人诉土耳其[GC],第41340/98、41342/98、41343/98和41344/98,§92,ECHR 2003-II)。因此,强迫一名戴头巾的锡克教徒戴头盔是一项安全措施,因此对其行使宗教自由的任何干涉都是以保护健康为理由的(见X诉联合王国,第7992/77号,委员会1978年7月12日的决定,决定和报告(DR)14,第234页)。同样,在机场实施的安全检查(见Phull诉法国(dec.),no. 35753/03, ECHR 2005-I, 11 January 2005)或在领事馆入口处(见El Morsli v. France (dec.), no. 15585/06, 4 March 2008, ECHR 2008-…),包括命令摘下头巾或面纱以接受这种检查,不构成对行使宗教自由权利的不相称的干涉。如果有关个人不遵守规则(在本案中,要求戴伊斯兰头巾的学生在护照照片上露头),考虑到世俗大学制度的要求,对学生着装的管制或拒绝提供行政服务,如颁发文凭,也不构成不相称的干涉(见Karaduman诉土耳其,16278/90,委员会1993年5月3日决定,DR 74,第93页)。在Dahlab案(如上所述)中,法院认为,禁止一名教师在给幼儿上课时戴头巾是 „民主社会的需要“,除其他外,考虑到世俗主义是日内瓦州宪法规定的一项原则,而世俗主义的前提是学校中的教派中立性。法院强调了佩戴头巾所代表的 „强大的外部象征“,并考虑了它可能产生的传教效果,因为它似乎是由宗教戒律强加给妇女的,这与两性平等的原则难以调和。
  5. 特别是在Leyla Sahin和Köse及其他案件中,法院审查了与本案类似的申诉,并得出结论,考虑到世俗主义原则等因素,没有出现违反第九条的情况。
  6. 在Leyla Sahin案中,在分析了土耳其的背景后,法院认为,共和国是建立在国家应是世俗化的原则之上的,这已具有宪法价值;宪法制度最重视保护妇女的权利;该国大多数人口是穆斯林;对于那些赞成世俗化的人来说,伊斯兰头巾已成为政治伊斯兰教的象征,其影响力越来越大。因此,法院认为,世俗主义无疑是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与法治、尊重人权和民主相一致。因此,法院指出,土耳其的世俗主义是民主价值观和宗教自由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公民平等的原则的保障,它还有助于保护个人不仅免受国家的任意干涉,而且免受来自极端主义运动的外部压力,为了捍卫这些价值观,可以限制表达自己宗教的自由。它的结论是,这种世俗主义的概念与《公约》的基本价值观是一致的。维护这一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保护土耳其民主制度的必要条件(见Leyla Sahin,上文引用,第114段)。
  7. 在Köse和其他人的案件中(如上文所述),法院还认为,学校的世俗主义和中立性原则以及对多元化原则的尊重是明确和完全合法的理由,可以证明当戴头巾的学生拒绝–尽管有相关规定–在学校里摘下伊斯兰头巾时,拒绝让他们进入课堂。
  8. 将这些原则和相关判例法应用于本案,法院认为,国内当局禁止在体育课上佩戴头巾的理由是遵守学校关于健康、安全和勤奋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学生。法院还指出,由于拒绝摘下头巾,申请人超越了对在学校场所表达和表现宗教信仰的权利的限制。
  9. 法院还更普遍地指出,对表达宗教信仰的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坚持公立学校的世俗主义要求,正如最高行政法院在其1989年11月27日的意见和随后的判例法以及就这一问题发布的各种部级通知所解释的。
  10. 法院接下来指出,从这些不同的资料中可以看出,佩戴宗教标志并不是天生与学校的世俗主义原则不相容,而是根据佩戴的条件和佩戴标志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变得不相容。
  11. 在这方面,法院提到其先前的判决,其中法院认为,国家当局在行使其判断余地时,应非常谨慎地确保,根据尊重多元化和他人自由的原则,学生在学校场所表明其宗教信仰不会具有炫耀性行为的性质,不会构成压力和排斥的来源(见上文引用的Köse和其他)。在法院看来,法国的世俗模式似乎确实回应了这一关切。
  12. 法院还注意到,在法国,就像在土耳其或瑞士一样,世俗主义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共和国的创始原则,全体人民都遵守这一原则,对它的保护似乎是最重要的,特别是在学校。法院重申,不尊重该原则的态度不一定会被接受,因为它涵盖了表达个人宗教的自由,也不会享有《公约》第9条的保护(见Refah Partisi(繁荣党)和其他人,上文引用,第93段)。考虑到在建立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微妙关系方面必须留给成员国的判断余地,根据《公约》的基本价值观,宗教自由因此得到承认并受到世俗主义要求的限制似乎是合法的。
  1.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国家当局得出的结论是,出于健康或安全的考虑,佩戴面纱,如伊斯兰头巾,与体育课不相容,这并不是不合理的。法院认为,所施加的处罚仅仅是申请人拒绝遵守适用于学校场所的规则的结果–她已被适当告知这些规则–而不是像她所声称的那样,是由于她的宗教信仰。
  2. 法院还注意到,对申请人的纪律处分程序完全满足了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的义务。首先,在提起诉讼之前,尽管老师提出要求并对这些要求进行了解释,但申诉人在体育课上七次拒绝摘下头巾。随后,根据政府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多次试图与申请人进行对话,但都没有成功,于是给予她一段时间的反省,并随后延长。此外,该禁令仅限于体育课,所以不能被视为严格意义上的禁令(见上文引用的Köse和其他人)。此外,从本案的情况可以看出,这些事件导致了学校内普遍存在的紧张气氛。最后,纪律处分程序似乎也伴随着保障措施–要求符合法规和司法审查的规则–足以保护学生的利益(见比照Leyla Sahin,上文引用的第159条)。
  3. 关于选择最严厉的处罚,应该指出,在涉及确保尊重内部规则的方式和方法时,法院不能用自己的观点取代纪律当局的观点,因为纪律当局与教育界有着直接和持续的联系,最适合评估当地的需要和条件或特定培训的要求(见比照适用,Valsamis诉希腊,1996年12月18日,§32,1996-VI判决和裁决汇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用帽子代替头巾的建议,除了法院难以判断用帽子代替头巾是否与体育课相容外,学生是否如她所坚持的那样表达了妥协的意愿,或者相反,她是否如政府所坚持的那样超越了在学校场所表达和表现其宗教信仰的权利的界限,而且似乎与世俗主义原则相冲突,这个问题完全属于国家的判断范围。
  4. 法院认为,考虑到上述情况,开除的处罚似乎并不相称,并注意到申请人能够通过函授班继续上学。可以看出,在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以及公共秩序的要求方面,充分考虑到了申请人的宗教信仰。同样清楚的是,被投诉的决定是基于这些要求,而不是基于对申请人宗教信仰的任何反对意见(见上文引用的Dahlab案)。
  5. 因此,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并考虑到在这一领域应留给国家的判断余地,法院的结论是,作为一个原则问题,有关的干预是合理的,并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
  6. 因此,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
    II. 据称违反了第1号议定书第2条 1
  7. 申请人声称,她被剥夺了第1号议定书第2条第一句话所指的受教育权,该句话规定
    该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
  8. 政府认为,首先,申请人没有适当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没有向处理此案的任何国家法院提出申诉。其次,政府指出,有关措施并没有损害受教育权的本质,因为尽管她被开除,但仍能继续上学。
  9. 申请人认为,她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因为她不得不参加函授课程,而惩罚的基础是定期上课的义务,她并没有试图规避。
  10. 法院指出,该申诉与上述审查的申诉有关,因此也必须宣布可予受理
  1. 法院重申,受教育的权利在理论上并不排除采取纪律措施,包括为确保遵守内部规则而暂时或最终将某人从机构中暂停。施加纪律处罚是一个过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学校试图实现其建立的目标,包括发展和塑造学生的性格和精神力量(除其他外,见Campbell和Cosans诉联合王国,1982年2月25日,第33节,A系列第48号;也见关于停学的问题,第33节)。48;另见关于军校学生停学,Yanasik诉土耳其,第14524/89号,委员会1993年1月6日的决定,DR74,第14页,或学生因欺诈被停学,Sulak诉土耳其,第24515/94号,委员会1996年1月17日的决定,DR84-B,第98页)。
  2.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申请人所依赖的这一条款下没有产生单独的问题,相关情况与第9条相同。因此,没有必要审查基于《公约》第1号议定书第2条的申诉。
    基于这些原因,法院一致认为
  1. 宣布该申请可予受理。
  2. 2. 认为不存在违反《公约》第9条的情况。
  3. 认为没有必要审查基于《第一议定书》第2条的申诉。
    根据《法院规则》第77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以法文和英文书写,并于2008年12月4日发出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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