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世华,女,生于山东,系广州执业律师,联系电话:13719264680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3007493688U,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98号,法定代表人:冯炳辉,局长,电话:020-83115542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实施的口头传唤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2018年9月20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办理一起案件时,遭到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恶意构陷、暴力击打、非法拘禁、脱衣羞辱、验尿等,相关警员实施以上行为时,是在强制传唤原告的名义之下进行的,传唤讯问时间从当日17时许起至23时50分左右,时长近7个小时。详情见附件本人事后书写的案件经过。
原告认为,在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警员对原告之强制传唤行为,是完全违法的,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孙世华
2018年10月17日
附:
一、孙世华律师执业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孙世华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
三、广州市公安局的两次通报;
四、广州市律师协会的通报。
对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涉嫌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报案书
报案人:孙世华,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报案事项:请广州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荔湾区公安分局(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涉嫌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
事实与理由:
报案人系广州市执业律师,在2018年9月20日前往荔湾区公安分局华林派出所办理一起案件时,遭到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故意构陷、暴力击打、非法拘禁、脱衣羞辱、验尿等,详细情况见附件本人事后书写的事情经过。现场有其他办事者用手机拍摄了本人被暴力击打的视频,该人随即被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限制人身自由并由警员动手删除了手机所拍视频。
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对本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本人的身心俱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后果非常严重。本人的遭遇引起了社会公众广泛的关注,人们对于华林派出所的相关警员竟然如此无法无天感到无比震惊,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对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职业形象,也给广州市公安机关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事情发生当天,在本人获得人身自由后,即拨打了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查电话,警务督查派员向本人了解了情况,但是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在网络上发布了《广州警方通报一宗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情况》,颠倒黑白称本人扰乱单位秩序,给本人造成了再次伤害。10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再次在网络上发布警情通报轻描淡写的称“当事民警在工作中存在态度生硬、行为和语言有失文明的问题。”仅仅只是“责成当事民警深刻反省,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广州市公安局的两次通报完全回避了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且对本人一再要求的公布现场视频还原事实真相的合法合理之诉求置之不理。至此,本人对广州市公安局能否公正处理此事已经完全失去信心。
华林派出所相关警员对本人所实施之暴行,已经涉嫌构成以下违法犯罪:1、滥用职权罪;2、侮辱罪;3、非法拘禁罪(且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和侮辱两项从重情节);4、帮助毁灭证据罪。另外,荔湾区公安分局(华林派出所)于10月14日对现场目击本人被施暴过程的证人梁颂基、张五洲、李小贞采取刑事拘留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相关警员还涉及打击报复证人罪。具体法律条文及构罪标准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第三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故此报案,请求依法调查处置。
此致
广州市监察委员会
报案人:孙世华
代理人:张磊(电话:13910707905)
2018年10月17日
附:一、孙世华律师执业证、身份证复印件;
二、孙世华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
三、广州市公安局的两次通报;
四、广州市律师协会的通报;
五、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Visitas: 58
0 Comentario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