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榀于Facebook揭露:
下列判决书中的胡海波,就是受国保系统指使混入民运圈中的胡海波!
胡海波曾是数十次作案的抢劫犯,长期吸毒人员,艾滋病患者。曾因吸毒和抢劫被劳教判刑,胡海波出狱之后,为达到报复目的,频繁更换女朋友,并发生性关系,以达到传播艾滋病的效果。他换女朋友,比别人换衣服还勤。后来胡海波受国保系统指使混入民运圈,积极帮国保系统搜集情报,不断在民运圈抛头露面提高知名度,妄图在民运圈掌控话语权、收割抗争者们的成果,积极帮助国保干那些下三滥的事。胡海波明知自己有艾滋病,却频繁的与各地公民圈朋友吃饭聚餐,甚至跟个别女性发生关系。更恶劣的是,他曾多次帮东莞国保给民运人士下毒,当然,国保 最喜欢这样的人渣,因为这种人没底线,什么下流的事都做得出。还望大家多加小心!
《李晓君、胡海波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君,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2003年5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 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5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 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海波,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2005年6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衡阳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爱滋病,2009年8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收治于衡阳市爱滋病违法人员收治中心。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海波于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分别窜至衡南县烟草局门口、立新大道憬华花园左侧铁路桥边、蒸湘北路、衡阳市新 大桥等地,采取飞车或徒步方式先后抢夺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八人黄金项链或黄金耳环。此外被告人胡海波还于2009年5月5日在衡阳市 龙泉商厦后巷子里单独抢夺被害人肖某某黄金耳环一对。被告人李晓君还于2009年8月5日用摩托车搭载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立新大道蒸湘世纪城对面, 由刘某某徒步抢夺被害人蒋某某项链一次。被告人李晓君共涉嫌抢夺9次,涉案金额14645元,被告人胡海波共涉嫌抢夺9次,涉案金额13207元。为证实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行 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君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2009年6月7日在衡南县烟草局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黄金项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海波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2009年6月7日在衡南县烟草局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黄金项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龙泉商厦后巷子里徒步抢夺被害人肖某某一对黄金耳环(重3.62克,鉴定价值833元)。后被告人胡海 波将耳环销赃给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89号兴旺首饰加工店店主付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700余元,被被告人胡海波挥霍。
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南县烟草局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某一条黄金项链(重5克,鉴定价值1150 元)。后被告人胡海波将项链销赃给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89号兴旺首饰加工店店主付某某。得赃款800余元,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在衡阳市立新大道憬华花园左侧铁路桥边,由被告人胡海波徒步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一对黄金耳环(重5克, 鉴定价值1150元)后与接应的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李晓君将耳环销赃给衡阳市吉祥街凌志首饰模具店店主李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 500余元,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蒸湘北路与立新大道交汇处,由被告人胡海波徒步抢夺被害人赵某某一对黄金 耳环(重2.94克,鉴定价值676元)后与接应的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胡海波将耳环销赃给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九角巷越发寄卖行店主雷某 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00余元,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新大桥东桥头马路下坡处,由被告人胡海波徒步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一对黄金耳 环(重3.3克,鉴定价值759元)后与接应的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李晓君将耳环销赃给衡阳市吉祥街凌志首饰模具店店主李某某。得赃款 600余元,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人民路桥湾巷口子的马路上被告人胡海波飞车抢夺被害人朱某某一条黄金项链 (重8.56克,鉴定价值1969元)。后被告人李晓君将项链销赃给衡阳市吉祥街凌志首饰模具店店主李某某。得赃款700余元,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 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大庆路锁厂对面处,由被告人胡海波徒步抢夺被害人卢某某一对黄金耳环(重4 克,鉴定价值920元)后与接应的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李晓君将耳环销赃给衡阳市吉祥街凌志首饰模具店店主李某某。得赃款500余元,被 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莲湖新村前的空坪,由被告人胡海波徒步抢夺被害人石某某一条黄金项链(重 15克,鉴定价值3450元)后与接应的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李晓君将项链销赃给衡阳市吉祥街凌志首饰模具店店主李某某。得赃款2010 元,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胡海波,在衡阳市珠晖区扶小里,由被告人胡海波徒步抢夺被害人于某某一条黄金项链(重10克, 鉴定价值2300元)后与接应的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告人李晓君将项链销赃给衡阳市吉祥街凌志首饰模具店店主李某某。得赃款2000余元,被 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二人平分,均已挥霍。
2009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衡阳市立新大道蒸湘世纪城对面,由刘某某徒步抢夺被害人蒋某某项链(重 9.54克,鉴定价值2271元)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项链大半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蒋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晓君共抢夺9次,涉案金额14645元,被告人胡海波共抢夺9次,涉案金额132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石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的报案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抢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使用的作案工具男式红色二轮摩托车(仿本田125型)被公安机关扣押;
3、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被告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一致;
4、另案被告人刘伟华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5日8时许与被告人李晓君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蒋某某项链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作案、销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相关情况;
6、销赃人李某某、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将抢夺被害人的黄金耳环、黄金项链分别销赃给李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及公安机关对付某某、雷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7、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抢夺被害人的上述黄金耳环、黄金项链的价值;
8、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劳动教养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9、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展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 定,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 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均系主犯,应按照二 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辩称没有参与2009年6月7日在衡南县烟草局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的黄金项链。经查,被告人李晓 君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6月初,大约6、7号的样子,那天我和海波(胡海波)象往常一样,在市区寻找抢夺目标,大概是下午7点多钟,我们骑着摩托 车从人大路口转到古汉大道,在古汉大道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衡南县烟草局门口看到一个妇女在路边走,我骑着摩托车慢慢靠近她,海波坐在摩托车后座伸手抢了那 个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项链,但只抢到一段,只有几克重,这根项链是海波去卖的,卖了多少钱,我分了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这次的摩托车是我的黑色女式 摩托车,这台摩托车是我从二手市场买的,在作案后不久就被盗了。”被告人胡海波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李晓君总共飞车抢夺两次,第一次是2009年6月 初,大概是6、7号的样子,晚上6点来钟我约李晓君出来,我们在市区寻找目标,从船山路拐向古汉大道,当摩托车行驶到市中院(中级人民法院)对面时,发现 有一妇女沿马路边朝西湖公园方向行走,脖子上有根黄金项链,我让李晓君骑摩托车向这个妇女靠近,我趁机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了过来,之后我们加速朝蒸水河边 逃跑,然后绕到爱民路,我把抢来的项链卖给了爱民路的一寄卖行,就是上次我带你们去指认的那个店子。变卖时,那个女老板讲项链少了一节,只有5克多重,给 了我8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晓君每人分了400多元。之后我们各自回家了。我和李晓君抢夺用的摩托车都是我的那台男式125型红色仿本田 无牌摩托车,这次因为我的摩托车坏了,是李晓君骑了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抢的,当时我没问这台摩托车是李晓君从哪里搞来的,我只知道是一台黑色女式摩托 车。”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09年6月7日晚上7点25左右,我从市人大古汉大道往西湖公园方向走,当走到古汉大道衡南县对面烟草局门口的 摩托车道时被两个骑女式摩托车的男的抢了项链。是一根项链的一段,有5克多,价值1000元。是挂在脖子上面,从左面抢的。摩托车是女式黑色的。”被告人 胡海波还对在衡南县烟草局门口飞车抢夺的该次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综上,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作案工具一致,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能相互 印证,且被告人胡海波对作案现场指认无误,二被告人辩称未参与该次抢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 犯,根据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海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李晓君非法所得3805元,被告人胡海波非法所得4505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晓君、胡海波的作案工具男式红色仿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已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管 毅
审 判 员 聂 伟
人民陪审员 石 爱 斌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柳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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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 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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