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庭如何保障个人被国家及企业侵犯的权利

正在深入研究欧盟法,因欧盟的构成方式及各成员国各不相同的内部法律,欧盟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个非常复杂的工程。下面谈一个案例。

2004年,欧盟法院做出一个有重大意义的判决。

英国二战后,为了满足爆发性的矿业开采需求,制定法律给了很多矿场生产许可证。并在1991年出台了新法律,所有前面提到的拿到许可证的矿场,如果在1991年5月1日之前两年内没有明显进行过生产经营,而且随后在1992年5月25日前没有再次向政府注册的(但注册需要满足一些新条件),将撤消其以前取得的许可证。

有一家采石场,在1947年因为上面提到的法律而得到了许可证。这家采石场被一条公路分成两半,有一位女士B在1984年买下了这条公路边上的房子,在她买心该房之前采石场已经停产多年。但在1991年6月又进行了短暂的生产。新法出台后,采石场的所有者A又向政府注册。

这里面经过在政府部门间的来来回回办证明(因为那些规定的新条件需经过政府部门的验证),A在1999年7月8日拿到了最终许可。但B女士于该年6月10日向英国负责该事务的内阁部长提出申诉,要求政府介入A的申请(撤消或更改许可证),以便根据欧盟1985年6月27日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估”条例对该采石场进行评估。该条例规定,对可能严重影响外部环境的某些公共或私人项目需由政府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其列举的项目中就有采石场。而A的采石场周围有很多属于环境及自然保护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

在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后(官僚主义到处都一样),B向高等法院提交了司法审查申请书。

在2001年5月28日的第一次口头审理中(时间又拖了两年),前面提到的相关内阁部长提交了其在B女士书面申请材料上的拒绝决定及其签字。B女士于是更改了其申请,加上了一项要求,即撤消该内阁部长的拒绝决定。

高等法院在经过考虑后,认为这涉及到欧盟相关法律的解释问题,因此中止了对此案的审理,并向欧盟法院提交了初步审理的申请。

并提出了如下问题:

一,英国国内法对根据旧法律规定取得的老采矿许可证进行的满足新条件的许可,是否属于上面提到的欧盟条例的管辖范围(是否适用于欧盟的该条例);

二,如果根据情况发展需要,对第一条中取得满足条件的许可证再次进行满足新条件的许可认证,是否适用于上面提到的欧盟条例;

三,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而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成员国是否还必须对申请新条件许可的矿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如果是,如何进行?

四,1) 个人(公民、私有法人)是否可以采取针对性的行动(申诉、控告),如果政府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 或者个人不能采取针对性的行动,因为如下限制规定:法院必须遵守”直接影响“原则(即只有相关法律直接、明确关系到个人时,个人才有权提起申诉或控告)。比如:平行的直接利益损伤(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损伤,也不可提起控告要求对方私人/私企赔偿。A的采石场作为私营企业,属于私有法人。因许可证是政府颁发的,如果有错,错在政府。这一点在欧盟法律实施中非常重要,将来专门讲解);或者因为个人必须阴受政府因贯彻欧盟法律而导致的个人损失或义务性付出?

五,如果第四个问题的第二个分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这种禁止私人在这种情况下提起申诉的范围应该有多大,以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如何能够保证在与欧盟保持一致的情况处理此案?

欧盟法院进行了初步审理后,做出如下裁决:

(现在这边已经凌晨两点多了,先睡了,明天再继续翻译、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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