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德国和美国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差别非常大,而且处罚严厉程度也要比美国轻得多,不论是重罪还是轻罪。这可能与德国社会保障全面,人们不需要为了生存而去犯罪有关。

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870年,比五毛们的厉害国先进多了吧?

德国警方即使在相信嫌疑人犯罪了的情况下,也不能自己决定逮捕他。

警方在没有法院许可令的情况下抓人,只能是下面几种情况:正在实施犯罪者;有逃跑风险;无法确认嫌疑人身份信息(临时逮捕)。任何情况下只要警方留置人超过24小时,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令。

法院签发逮捕许可令必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有很高的嫌疑性(不是达到被起诉标准就可以逮捕),同时要存在逃跑风险或其它必须限制嫌疑人自由的情况(这个法律上规定有严格的甄别标准)。所以在德国,即使是犯了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在判决有罪前被拘留或逮捕,即使满足了存在严重的嫌疑性(要求很高的证明性)及紧急的危险性(存在逃跑的风险或其它有着严格规定的原因),也必须在拘留三个月后经法院再次审查是否仍符合拘留条件,拘留六个月后的审查则必须由地区法院进行,低级法院再无权审查。

如果缺乏证据或不再存在逃跑或串通风险,法院将下令释放嫌疑人。 即使仍然有较小的逃跑可能,嫌疑人也可能被释放,如果他将护照留在检察官的办公室,每天都要打电话给警察,少数情况也会有嫌疑人被要求交纳保释金。

保释在德国并不是很受欢迎,因为它被认为有利于富人。 事实上,在德国没有专门的(像在美国那样的)保人。 如果检察官未能加速调查,法院必须在六个月后释放嫌疑人。 即使在该法院辖区的检察官数量太少,也没有任何可能以忙不过来为借口。

在德国,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是检察官的职责,警察只是检察官的附属,而不是像中国那样由警方主导“侦查”案件的工作。警察只能自主处理鸡毛蒜皮的小事,凡大一点儿的案子,必须立即交给检察官。

无论如何,在警方进行调查后,文件必须被送到区域检察官的办公室。 如果在调查期间法官的决定是必须的,则辖区法院将成为地区法院的调查法官。 他的权限不取决于犯罪的类型。 调查法官负责决定是否签发逮捕令,房间搜查令,医学检查、化验,电话监听及安装窃听器等命令。

检察官负责为找到足够的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不像在中国只专注于找到或“制造”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在接手一个案子后,他可能命令警察应该做更多的调查并告诉他们做哪些调查。 在非常重要的案件中,他自己会亲自传唤证人或带头搜查房间。 完成调查后,他将决定:由于缺乏针对嫌颖人的证据而放弃此案 – 占所有案件的33%;以无足轻重为由终止有关轻罪的诉讼程序 – 所有案件的另外三分之一。做这样的决定,检察官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有时需要得到管辖法院的同意; 另外三分之一就是,对被控违法或犯罪的人提出起诉。这一点需要满足苛刻的条件,这些条件将在下期内容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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